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3100,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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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記載,丁○○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請釋明對丁○○應連帶給付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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