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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查聲請人所請求者係被繼承人對債務人之票款,核係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又依被繼承人吳明生之除戶謄本所示,其遺產繼承人非僅聲請人一人。
二、請補正:㈠若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則提出該管轄法院民事庭證明文件。
㈡若其他繼承人同意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則提出該同意書正本。
㈢或補列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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