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5210,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原名:翟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原名:翟明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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