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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9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釋明正確之提示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其到期日視同無記載,應補正提示日)暨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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