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家他,5,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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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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