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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林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林卿(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籍設:臺北市○○區○○街280巷4號、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林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林卿係聲請人所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單身退除役官兵,其於97年7 月31日死亡,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係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管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林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榮民基本資料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林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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