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家催,23,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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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北市萬華區○○○路4 號16樓之38,於民國98年3 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21年9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北市萬華區○○○路4 號16樓之38,於民國98年3 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台榮民,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死亡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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