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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號、民國96年3 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民國96年3 月14日死亡),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遵已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對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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