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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本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且由本院執行處選任吳啟孝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 號),依上說明,自應列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吳啟孝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480,467 元之債權,相對人並於93年8 月18日開立本票1紙為憑,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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