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拍,38,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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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江文杰(即林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51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23日起至114 年1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4,59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相對人已於92年4 月26日死亡,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83號裁定指定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

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 月11日登報公告,是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 月11日公告民眾日報報紙、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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