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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4年6 月24日、77年6 月2 日、7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3,000,000 元、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74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77年5 月30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78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11月2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該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1年7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文件(上均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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