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拍,48,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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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4 月12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12日起至123 年4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3年4 月13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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