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 月4 日起至142 年3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 元,於92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130,000 元,於92年1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8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