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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清償期為98年1 月29日,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97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98年1 月13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相對人雖陳稱以,伊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期能延緩3 個月,以償還本息,且伊確有能力償還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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