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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27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97年10月20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4% 計息,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2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81%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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