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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3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依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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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4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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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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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丁○○ │800,000元 │516,665元 │95年3月13日 │98年2月16日 │98年2月16日 │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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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丁○○、甲○○│120,000元 │85,089元 │95年8月11日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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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丁○○、甲○○│2,000,000元 │1,548,937元 │88年8月19日 │98年2月19日 │98年2月19日 │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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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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