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0417,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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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417號
聲 請 人 乙○○
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請釋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

二、請釋明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年利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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