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0417,2009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417號
聲 請 人 乙○○
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壹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3 月25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3,21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1年3 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