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008,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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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0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縣
相 對 人 丁○○ 設桃園縣
丙○○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息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息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息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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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第11008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
│    │                  │99,106,242元      │            │            │97年11月1日 │3             │
│001 │102,259,234元     ├─────────┤92年10月22日│97年11月1日 ├──────┼───────┤
│    │                  │357,769元         │            │            │            │0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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