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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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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3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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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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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0,000元 │586,158元 │97年12月11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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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300,000元 │3,249,936元 │97年12月11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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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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