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667,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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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66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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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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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
├──┼─────────┼─────────┼──────┼──────────┼───────┤
│001 │7,800,000元       │7,521,380元       │94年3月29日 │98年2月26日         │3.9           │
├──┼─────────┼─────────┼──────┼──────────┼───────┤
│002 │660,000元         │636,839元         │94年4月25日 │98年2月26日         │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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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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