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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8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大三通飲食店、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即大三通飲食店、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5 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查大三通飲食店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已於98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為何寧容,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甲○○即大三通飲食店與何寧容即大三通飲食店,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然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
從而,本件聲請對大三通飲食店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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