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821,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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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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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8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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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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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1日│10,000,000元      │98年2月10日 │
├──┼─────┼─────────┼──────┤
│002 │96年2月1日│10,000,000元      │98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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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3月1日│10,000,000元      │98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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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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