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1822,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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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8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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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18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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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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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5月7日  │97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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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6月7日  │97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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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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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8月7日  │9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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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9月7日  │97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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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10月7日 │97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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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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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7年12月7日 │97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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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8年1月7日  │98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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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8年2月7日  │98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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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6年3月17日 │2,000元     │98年3月7日  │98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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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6年3月17日 │158,000元   │98年4月7日  │98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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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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