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8555,2009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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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555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42,980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1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聯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聯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若該公司有向法院聲請清算並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等相關資料,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資料,該裁定於98年4 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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