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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94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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