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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4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間因98年度司票字第9410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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