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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8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請出本票原本,並釋明正確相對人(狀載之乙○○與本票之發票人戴芊紫不符),該裁定於98年5 月6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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