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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丁○○
樓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1 段31巷2 之2 號5 樓)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上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聲請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死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聲請人為此聲請限定繼承,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及證券存摺影本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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