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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5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繼承人雖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2 人,除母親甲○○已拋棄繼承外,父親魯順連迄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胞弟,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繼承權尚未發生,是並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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