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繼,38,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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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明 人 乙○○
上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197 巷4 號)於民國98年1 月26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明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特此裁定。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此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8年1 月26日去世,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知,爰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請求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明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記:
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如無誤後,請於七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一天,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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