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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庚○○
丁○○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李秀霞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己○○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嫂、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聲請人丙○○、庚○○、丁○○、壬○○為被繼承人之姪女、聲請人辛○○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均非法定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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