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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庚○○
人
聲 請 人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有二人,除長子乙○○已拋棄繼承外,尚有次子毛毓誠迄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丙○○、丁○○、己○○、戊○○為被繼承人長子乙○○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而另一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之子媳,並非法定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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