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財管,1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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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為辦理過戶,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謝紅鈴、謝宏銘、謝佳蓁,且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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