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財管,14,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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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4 段105 巷14號,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3年9 月18日「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借住聲請人之安康平宅,是單身獨老合住戶,被繼承人於96年9 月27日死亡,遺留玉鐲2 只、玉飾1 付、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現金新台幣31,102元,惟依其戶籍記載,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個案資料表暨遺產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甲○○自96年9 月27日死亡迄今已一年八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且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於,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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