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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
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490 萬元,惟其於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福山、李培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參,且並無資料可證李福山、李培慈等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本件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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