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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8年8 月3 日出生,民國97年6 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中山區○○○路498 號3 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8年8 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中山區○○○路498 號3 樓)業於97年6 月10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稅捐債務未為清償,為行使債權相關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家庭成員查詢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繼字第1283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管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
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林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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