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國,5,201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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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己○○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同上
庚○○ 同上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榮民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整,及自該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為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零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整,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辛○○,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由新法定代理人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阿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此有交通部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人字第0九九000四00二號人事派免令在卷可稽,其由新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HX三—五五五號之機車由板橋往三重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當時正值拓寬整修,路面圓孔蓋或因被偷而臨時改以「鐵板」蓋於路面上,惟該鐵板不但凸出路面且板面平滑無磨擦力極易使機車滑倒,由於當時,天色黑暗且修路路段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及反光板,亦未設置路障禁止通行,原告騎車至該路撞及凸出之鐵板,因鐵板板面平滑無任何磨擦力,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導致左肩鎖骨、左肩胛骨、左側肋骨等多處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當天經救護車送入署立臺北醫院,因該院無胸腔科,隔日再轉入馬偕紀念醫院。

㈡原告原係向被告板橋市公所請求賠償,經板橋市○○○路權於九十四年移交予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而拒絕賠償。

原告轉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求償,該署以事發路段係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工,事發當時正在施工建造中,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而拒絕賠償。

經向榮民工程公司告知訴訟後,榮民工程公司提出陳報狀所附資料顯示,系爭路段之路權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接管,而內政部營建署又主張人孔蓋係屬於板橋市公所所有。

另觀之與本案類似之訴外人陳來福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行政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院臺字第0九八00二一九二九號函附法務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法律字第0九八0七二0二八0號函指出,板橋市○○路○段一二0號前(本案事發地點係同段一四四號前)為一0六甲縣道,為臺北縣板橋市○市區道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公路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亦負有養護管理之義務。

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臺北縣政府拒絕。

臺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指出,系爭路段一0六甲線縣道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已發生權限移轉之法定效力。

原告同時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權責查明逕覆,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路段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移交內政部營建署接管,本件應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方為適當為由,拒絕賠償。

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均有過失,且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地點係在榮民工程公司施工範圍,榮民工程公司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告經急診、住院、門診治療。

其中無法取得收據者不計其數,有收據者共有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就取得收據者先提出請求。

⒉交通費用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原告傷勢嚴重,每次就醫均須有人陪同並搭計程車來回,支出上開交通費用。

⒊機車修護費用三千七百七十元。

⒋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原告受傷嚴重,上半身無法自由動彈,有超過三個月起居均須他人照料,暫僅請求三個月看護費,每個月六萬元,共十八萬元。

⒌減少之勞動能力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初中畢業,原擔任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投資停車場之管理員,尚須隨時為客人代為泊車,受傷後因上半身無法動彈,尤其左半邊更為嚴重無法開車門,更不可能控制方向盤至無法代他人泊車,工作因而暫停,受傷後即無法上班,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計十二個月,原告無法工作至無薪資收入,共有三十一萬二千元之薪資損失。

雖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僅寫明病患宜休養六個月,惟原告確有一整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此有原告任職之遠東鐵櫃鋼鐵廠之留職停薪證明書(證物十一)、扣繳憑單(證十六)為證。

⒍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遭受傷害,經過漫長的治療與復健工作,尤其受傷初期並無法自己照顧自己,凡事須靠他人,且傷口骨頭疼痛的感覺無法用言語形容,今雖表面傷口癒合,但原告左胸及後背尚有麻木疼痛感覺,左手尚無法完全高舉直立,尤其天氣變化那種酸麻的感覺更是難受,原告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營以該路段工程尚在施工建造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七十一法一二二二六號函釋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故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惟本件事故地點為平面道路,路面車道分隔線標示清晰,且當時該路段均有汽、機車通行,非有工程施工(見證一照片);

且本件道路結構基礎已完工且開放公眾使用,與上開行政院函釋情形不同,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一0九二、八十七年台上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當時並未下雨,原告摔倒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據當天處理海山分局員警許自勳表示,肇事地點因該鐵板覆蓋不當使機車輪胎打滑倒地事件有十幾件,有報案紀錄者有四、五件(見證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見原告並無過失。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部分:⒈原告所指事發路段之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係由其發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施工,因辦理展延工程,預定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承包商為榮民工程公司,在事故發生時該工程尚在施工建造中,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七十一法一二二二六號函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

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均屬必要費用。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惟未下雨,一般正常行駛下,不可能滑倒,原告於上開地點摔傷非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應至少有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二百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數額亦過高,其中:⑴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已由健保局給付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原告除自付額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其餘部分不可主張;

另支出川七粉六千元,並未舉證有使用上開藥品之必要。

⑵交通費一萬三千零三十元:未舉證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且收據張數(六十八張)多於就醫次數(十六次)。

⑶看護費十八萬元: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三個月需他人照料。

⑷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二千元: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請求數額過高,且原告並非全無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健保給付係因保險契約關係而為給付,非為減輕第三人責任。

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由中央健保局代為支付之醫藥費,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⒋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且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四條:「本契約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公路主體設施:指公路之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排水溝渠(不包括市區道路〈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溝渠)、行車安全設備。

四、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區域排水及市區道路〈都市計畫範圍〉排水溝渠)」。

同契約書第五條委託管理範圍:「委託管理範圍,以公路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份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由委託機關自行管理。

民眾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縣道公路辦理活動,仍應由委託機關負責辦理」。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道路,該路段當時由被告發包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八里新店線第二-一標工程」施工作業,因該路段之雨水人孔井鑄鐵蓋遺失,原告行經該路段滑倒受傷。

系爭路段雖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需要而接養平面道路,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接養之範圍,不包括下水道排水溝渠人孔井鑄鐵蓋,人孔井鑄鐵蓋之管理機關應為臺北縣政府,此項見解於相類似之陳文福事件,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法律字第0九八0七00二八0號函、行政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院臺建字第0九八00二一九二九號函可證(被證一)。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部分: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之「道路」上,距離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最近一處施工場所尚距離四個車道之遠(施工場所已全數設置圍籬明確劃分工區○○道),此有事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之現場照片(陳證三)及現場平面圖(陳證四)可稽,顯見本件事故地點並非發生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工範圍內。

且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係受當地派出所請託才緊急將鐵板放置遭竊之人孔蓋上,鐵板四周均有放置反光三角錐,已有顧及現場安全之必要措施。

⒉依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縣第二之一標」工程契約(陳證一)第十八條「施工管理」第㈤項「交通維持」第一款規定:「乙方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

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備…」、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如道路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者,乙方應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僅於「有施工需要必須暫停交通」之情況下,始需按前開規定負擔「交通維持」義務。

本件事故地點並不在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工場所內,故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自無交通維持之義務。

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邀集板橋市公所、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營建施工處中正施工所、及本工程監造之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共同進行現場會勘。

該次現場會勘結論記載:「該雨水人孔蓋屬板橋市公所轄管之公物,本案承包商榮工公司動員之人、機、料費用…與傷者醫療費用,請板橋市公所研擬…撥付榮工公司」,此有聲請人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0九六三一八三九0九號函檢送之人孔蓋遺失事宜現場會勘記錄為證(陳證五)。

由此可知,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板橋市公所業已同意本件雨水人孔蓋之養護及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應由板橋市公所負責,並由板橋市公所負責撥付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已代付之費用,足證內政部營建署亦認受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與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⒋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未鋪設鐵板,原告仍會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掉入雨水下水道並受傷。

是以,「被告榮工公司鋪設鐵板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並不具備「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故行為與損害間根本不存在因果關係。

⒌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覆蓋鐵板之行為,屬緊急避難,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反光三角錐警示,闖入禁止通行區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⒍原告請求之費用中,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予扣除:⑴醫療費用:原證三收據中有三張「家醫科」收據,共四百四十元,及川七粉六千元,應予扣除。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車資一千四百六十元應予扣除。

無記載乘車日期之收據共五百三十五元,應予扣除。

於馬偕醫院病歷中查無當日就診紀錄之計程車資共二千五百四十元應予扣除。

此外,原告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回任原職後,計程車資已非就醫必要支出,共二千四百元,應予扣除。

⑶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以觀,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張峻銘所有,原告是否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並非無疑。

且原證五順旭車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⑷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以住院十六日,加計出院後三十日,共四十六日為合理。

⑸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修養期間,最多以三至六個月為合理。

⑹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板橋市公所部分:⒈依公路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主體設施及附設設施,除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或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養護管理,而市區道路上之人孔蓋屬道路之主體設施,當亦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養護管理。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屬市區道路,則系爭地點道路及其上人孔蓋,依上揭說明,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因此被告並非系爭地點道路及其上人孔蓋之養護管理機關,僅係人孔蓋所有權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⒉系爭人孔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星期日)晚間遭竊,經民眾通報海山分局,再由分局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為避免意外發生,指示道路施工單位榮民工程公司緊急調來鐵板覆蓋,並以交通錐警示,原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誤闖鐵板而滑倒受傷,因此,原告滑倒受傷,並非人孔蓋本身有瑕疵所造成,故原告滑倒受傷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所有之人孔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

⒊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道路上人孔蓋之養護管理機關,而僅係人孔蓋所有權人,又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人孔蓋屬被告養護管理,惟本件人孔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遭竊,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告知始知悉人孔蓋遭竊,而原告滑倒受傷時間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因此,被告無從知悉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防止原告滑倒受傷,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

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尚在施工建造中,並非已設置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告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

⒌倘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本件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道路上人孔蓋遭竊,道路施工單位榮民工程公司緊急調來鐵板覆蓋,並以交通錐警示,原告仍誤闖鐵板而滑倒受傷,原告騎乘機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另據海山分局之紀錄共有四名機車騎士滑倒,惟原告之傷勢遠比其他機車騎士嚴重,原告騎乘機車顯然有超速及酒駕之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因此,原告滑倒受傷而受有損害,倘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本件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無據: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與內政部營建署之抗辯同。

⑵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計一萬三千零三十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就醫往返七次(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原告並未就診而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原告就醫往返二十三次,但原告竟提出六十八張車資收據,且其中多張收據並為原告住院期間所開立。

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計三千七百七十元,惟原告所提證五機車修理收據三千七百七十元,並不足以證明確係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所必需支出之維修費,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證五機車修理收據三千七百七十元,係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所必需支出之維修費,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計三千七百七十元,顯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三個月看護費,每個月六萬元,合計看護費十八萬元,惟原告並無醫院證明書證明其有僱用看護三個月之必要,及證明僱用看護必需支出看護費用計十八萬元,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僱用看護三個月之必要,及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計十八萬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十八萬元,顯屬無據。

⑸原告請求一年薪資損失,每個月薪資損失二萬六千元,合計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二千元,惟原告所提證十四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宜休養六個月而已,原告主張一年無法工作,顯不足採。

另原告縱有留職停薪一年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一年無法工作。

⑹原告請求慰撫金計一百二十萬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治療康復,審酌原告身體已康復,及原告學經歷與所擁有資產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十萬元部分並不適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顯屬無據。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臺北縣政府:⒈被告臺北縣政府業將系爭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有臺北縣政府與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被證二)可稽。

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款分別約定:「委託管理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公路主體設施:係指公路之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排水溝渠、行車安全設備」,而合約書第十三條載明:「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事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因此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當非臺北縣政府。

況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簽訂之「路權移交契約」中,敘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享有路權,而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及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內政部營建署)負責」等約定內容,亦顯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確已受委託成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方可再將受託管理事項再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此益證被告臺北縣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

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提出法務部法律字第0九八0七00二八0號函之函示內容,然該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提出法務部之上開函文,係就他案(陳來福案)所作成之意見,而該案事故發生地點為雨水下水道之機械清掃孔矩形混凝土蓋,與本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係因路面之人(手)孔以鐵板覆蓋所致者,並不相同,當無可適用。

況且,路面之人(手)孔本為被告臺北縣政府委託管理項目之「公路主體設施」範圍內,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持前述法務部函文,主張本案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北縣政府等情,並無足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⒈系爭道路地點位於板橋市○○路與長江路之間的民生路上,被告就該段道路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路權移轉契約(被證一),並自簽約日起將系爭道路移交路權予內政部營建署養護並負責國賠案件之受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權限之委託於原託單位以不再有任何處理權限,並發生管轄移轉受託機關之效果,委託機關不再享有執行權,該職務移轉由受託機關之公務員承辦,該受託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機關之義務機關」、「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將系爭道路委託予內政部營建署,並依法登報公告(被證二),屬於行政權限委託,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九十六年間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審理結果):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HX三—五五五號機車由板橋往三重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當時正值拓寬整修,路面圓孔蓋或因遺失而臨時改以鐵板覆蓋於路面上。

原告騎車至該路撞及凸出之鐵板,失去平衡而摔倒,導致原告左肩鎖骨、左肩胛骨、左側肋骨等多處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當天經救護車送入署立臺北醫院,因該院無胸腔科隔日再轉入馬偕紀念醫院。

⒉原告前向被告板橋市公所聲請國家賠償,經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北縣板法賠字第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稱事故路段主管權責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⒊原告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拒絕賠償。

⒋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縣政府拒絕賠償。

⒌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向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該處拒絕賠償。

㈡爭執事項:⒈事故路段是否屬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共設施」概念?賠償義務機關究係何人?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⒊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⒋原告請求各項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⑴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是否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另川七粉部分是否屬必要費用?⑵交通費用一萬三千零三十元,是否均為必要之費用。

⑶看護費用十八萬元,是否可採。

⑷減少之勞動能力三十一萬二千元是否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HX三—五五五號機車由板橋往三重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當時正值拓寬整修,路面圓孔蓋或因遺失而臨時改以「鐵板」蓋於路面上。

當時天黑且於該路段未設置路障禁止通行,原告騎車至該路撞及凸出之鐵板,致造成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左肩鎖骨、左肩胛骨、左側肋骨等多處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當天經救護車送入署立臺北醫院,因該院無胸腔科隔日再轉入馬偕紀念醫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神經病灶、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勢,復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為憑(原證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予採認。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

本件系爭事故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板橋往三重方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路面因人孔蓋遺失,而於該處路面鋪設鐵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九八00一三七七0函檢附含本案在內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號前因覆蓋鐵板而滑倒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紙、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

觀之該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該處道路確已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板橋市公所辯稱:事發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尚在施工建造中,並非已設置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道路路面所覆蓋之鐵板表面並無防滑措施,邊緣凹凸不平,且僅於於該鐵板周圍及前方僅設置數個三角錐作為警示,惟當時夜間視線不佳,實不足以提醒往來之駕駛人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雖辯稱:已有顧及現場安全之必要措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陳證三)為憑,惟該照片所示日期係事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並非事發當時之情形。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包括原告在內,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該鐵板導致摔倒之交通意外,即有四起之多。

原告主張:該道路路面之管理有欠缺等情,即屬可採,並堪認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與該處道路路面管理之欠缺確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板橋市公所雖均辯稱自己並非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機關等語。

經查:⒈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市區道路○○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

可知系爭道路即一0六甲縣道之公路主管機關原為臺北縣政府。

又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則系爭事故地點遭竊之人孔蓋固屬被告板橋市公所所有,惟被告板橋市公所辯稱:該道路包括主體及附屬設施,均屬道路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管理等情,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板橋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有誤解。

⒉臺北縣政府業將系爭縣道公路委託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等情,有被告臺北縣政府與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之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臺北縣政府被證二)。

依該契約書所示,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委託期間內,又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其委託管理範圍包括:一、委託公路範圍:臺北縣政府轄區○縣道○路。

二、委託管理業務:係指公路之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

三、委託管理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

四、委託管理範圍以公路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由委託機關自行管理」,第十三條約定:「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案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

系爭路段既屬縣道,自屬系爭合約約定委託管理之範圍。

且系爭合約第一條亦揭明該合約係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頒「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訂定,亦即臺北縣政府委託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於法有據,且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於所屬網站揭示「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縣道並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故目前省、縣道公路系統(不含經院轄市○○○市○路段)均由本局管理」,可知臺北縣政府已依法將系爭路段之公路主體設施委託第一區養工處代為管理。

⒊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止,將包括系爭事故地點在內之一0六甲線五K+三一五至六K+二九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文化路至長江路間,不含路口範圍)平面車道路權暫移交內政部營建署接管,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及申挖、民眾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等情,有該路權移交契約、報紙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被證一、二),堪認系爭事故路段公路主體設施之管理養護事宜,於本件事故時已由第一區養工處移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

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辯稱: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且依臺北縣縣道公路管理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公路主體設施指公路之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排水溝渠(不包括市區道路〈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溝渠)、行車安全設備;

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公路主體設施範圍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區域排水及市區道路〈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溝渠)。

而依該契約書第五條,委託管理範圍係以公路主體設施為限,至於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植栽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由委託機關自行管理。

本件事發路段之雨水人孔井鑄鐵蓋遺失,惟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僅接養平面道路,不包括下水道排水溝渠之人孔井鑄鐵蓋,該人孔井鑄鐵蓋之管理機關係臺北縣政府云云,並提出法務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法律字第0九八0七00二八0號函為憑。

經查:⑴依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二000五0八三號函訂定發布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同要點第十四規定:「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公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㈡公路兩側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但一側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功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合併管理。

如因公路坍毀肇致溝壁損壞時,應由公路管理機關修復。

㈢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渠及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等,均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經查,系爭事故地點雨水下水道系統之人孔蓋,位處系爭事故路段車道(路面)上,並非公路本身之排水設施,且既屬於在道路地下所設之雨水下水道,即難認屬道路主體設施。

⑵稽之法務部上開函文內容,係有關訴外人陳來福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法務部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函文。

依該函內容記載,陳來福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0號前,撞及路面水泥塊而摔倒有損害。

該排水設施係屬一0六甲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之一部,此觀之該函文第四頁記載甚明。

則該案案發地點同為一0六甲縣道經內政部營建署接管之路段,且均涉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附著於路面之設施,該函文內容,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

該案中,臺北縣政府認為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機械清掃孔混凝土蓋因面積龐大,需覆蓋於整個車道,為達路面平整需求,需在其上鋪設AC,故應屬公路主體設施所稱之「路面」,而非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

板橋市公所於該案則認為,該機械清掃孔係市公所設置,應為附屬設施,原養護單位為板橋市○○○○○路段路權已經公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

法務部研析意見則認為:該案事發地點一0六甲縣道同為板橋市○市區道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事故地點一0六甲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設施,依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相關條文觀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⑶於本件情形,依被告臺北縣政府與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之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五條約定,委託管理項目為公路主體設施,業如前述,而同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公路主體設施係指公路之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排水溝渠、行車安全設備」、同條第六款約定:「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亦有該契約在卷可憑。

本件系爭雨水下水道人孔既非公路主體設施而屬公路附屬設施,即難認為係在臺北縣政府委託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範圍,則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自始即不包括該路段附屬工程之養護維護在內。

臺北縣政府仍係該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

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非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惟觀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與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之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公路主體設施係指公路之路基、路面在內。

本院衡之道路之通行目的及行車安全,需道路路面狀況完整無缺,方能達成,而系爭人孔既附著於路面,該人孔蓋亦應屬路面之一部,倘人孔蓋有欠缺,路面即難認為完整無缺,道路供通行之目的亦無法達成。

由是以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非系爭排水系統人孔蓋之管理機關,惟仍有維持道路路面完整無缺之義務。

則附著於車道上之雨水下水道人孔,其上之人孔蓋是否與路面平齊,是否有遺失情形,及倘有遺失而未及補充,該路面是否應暫時覆蓋,暫時覆蓋之情形是否足供道路安全使用,是否足以回復道路路面完整無缺狀態等事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基於系爭路段路面管理機關之權責,均應與道路路面併同加以養護。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尚不能僅因其非道路附屬設施管理機關為由,卸免本件賠償責任。

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次辯稱:因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發包予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而將系爭道路委由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管理等情,惟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否認。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施工圍籬範圍以外,且距離達數個車道之遠,此有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提出之照片影本、工程第二階段交通佈設圖可稽(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陳證三、四),而系爭事故地點除經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以圍籬圍繞之範圍外之其餘道路仍繼續供車輛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

則發生事故地點之道路並非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圍阻之範圍。

並參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就上開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節本(同被告陳證一)第十八條第㈢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約定:「⒈…凡建築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第㈤項約定:「交通維持:⒈乙方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

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需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

⒉如道路主管機關要求必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者,乙方(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應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暫停交通時,需規劃交通路線及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維此僅屬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依工程契約協助維持交通順暢之義務,非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義務即移轉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不能解免其對於系爭公路之管理責任。

⒎綜上,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係系爭事故路段排水設施人孔蓋及路面之管理機關,參以首開說明,對於系爭事發路段排水設施人孔蓋及路面完整,負有維護之義務,其所屬公務員自應隨時注意巡查人孔蓋及路面狀況,維持系爭人孔蓋完整及路面適於通行之狀態,以防止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倘人孔蓋遺失致路面缺損,應即時修補,並注意路面如經第三人暫時修補,是否妥適安全,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未為此等行為,即屬違背義務,使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人孔缺損或於其上放置有瑕疵之鐵板,均屬道路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對於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置放鐵板,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自陳係受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及轄區警察單位之請託,而在系爭事故現場放置鐵板等語(該被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對於係其受僱人放置上揭鐵板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地點道路路面所覆蓋之鐵板表面並無防滑措施,邊緣凹凸不平,且僅於於該鐵板周圍及前方僅設置數個三角錐作為警示,惟當時夜間視線不佳,實不足以提醒往來之駕駛人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辯稱:已有顧及現場安全之必要措等情,難以採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鋪設鐵板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係撞及鐵板凸出部分且因無防滑措施而摔倒,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係有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雖辯稱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屬放任行為,需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即需有「急迫危險」,且因情況緊急,別無考慮選擇之餘地,方能適用。

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何以危險刻不容緩,被迫必須使用表面凹凸不平之鐵板,別無選擇考慮之餘地?況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鋪設系爭鐵板之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此經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自承在卷(上開民事答辯狀同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系爭鐵鋪設至事故發生已距離二個多小時,其間並非不能以其他平整鐵板或另施以其他修補方式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就本件系爭事故而言,亦難認有「刻不容緩」之情形。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辯稱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云云,亦非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採認。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榮民工程公司之過失行為(不作為、作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榮民工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㈥至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而系爭地點所放置之鐵板邊緣凹凸不平,且僅於該鐵板周圍及前方僅設置數個三角錐作為警示,惟當時視線不佳,實不足以提醒往來之駕駛人注意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行經該處因撞及鐵板凸出部分並因而滑倒,實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榮民工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其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所準用,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股神經並灶、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如前述,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原證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辯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且原告購買川七粉之六千元,並未證明係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得主張,是原告僅能請求自付額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等語。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家醫科看診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經查:⑴原告購買川七粉支出六千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因發生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公共安全事故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人、其他重大交通事故之第三人已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因道路瑕疵滑倒致受傷,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汽車交通事故有間,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亦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而喪失,原告自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辯稱已經健保給付部分,不能再請求,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同月十日、同年十月二日於家醫科就診之部分,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既否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一百五十元、八十元、六十元,共二百九十元,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購買川七粉之費用六千元、二百九十元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92,876-6,000-290=286,586)。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一萬三千零三十元之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行動不便,是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合乎社會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由急診住院,同月十日行左側鎖骨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同月十八日出院、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日(胸腔外科就診)、同月十七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九月十日返骨科追蹤治療、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由門診住院,同月十一日行拔釘手術、同月十二日出院、同月十七日返骨科門診追蹤。

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署立臺北醫院就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

原告上開就診日期,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馬院醫骨字第0九八000一0二六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中,與上開日期吻合者,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百七十元、一百七十元,同年八月十日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八月十七日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八月二十四日一百八十元、九月七日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九月二十一日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五元、十月五日一百八十五元、一百八十元、十一月二日二百元、二百零五元、十一月九日二百元、二百元、十一月三十日二百十元、二百元、十二月十四日二百元、二百元、十二月二十八日二百元、二百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二百零五元、二百元、五月十六日一百九十五元、二百元、六月十三日二百元、二百元、七月十一日二百元、二百元、九月五日一百九十五元、二百元、九月十日二百元、九月十二日二百零五元、九月十七日二百零五元、二百元、十月十五日二百元、二百元、十一月十四日二百元、二百元,於此範圍內,合計七千九百五十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榮民工程公司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回任原職,計程車資並非必要支出,在此之後之計程車資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能否回任原職,與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完全復原,其行動是否完全恢復自如便利,係屬二事,原告既於回任原職後持續有就醫之必要,堪認此期間之計程車資仍屬增加其生活所需之支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計三千七百七十元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原證五),惟其真正為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已難採認。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所騎乘之機車,係原告之子所有,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己因該機車損壞而受有何種損害,或已受讓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上半身無法自由動彈,有超過三個月起居均須他人照料,暫僅請求三個月看護費,每個月六萬元,共十八萬元等情,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曾支出看護費用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左胸部挫傷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血胸、肺部撕裂傷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入院、七月十八日出院,除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照顧共約一個月等情,有該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馬院醫骨字第0九八000一0二六號函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十六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共四十六日。

而依上開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他人看護情形,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請求賠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參酌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元,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此計費標準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述看護費用之計費標準,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賠償受有相當於四十六日看護費之損害共九萬二千元(計算式:2,000×46=9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三十一萬二千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原擔任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投資停車場之管理員,尚須隨時為客人代為泊車,受傷後因上半身無法動彈,尤其左半邊更為嚴重無法開車門,更不可能控制方向盤至無法代他人泊車,工作因而暫停,受傷後即無法上班,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計十二個月,原告無法工作至無薪資收入,共有三十一萬二千元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告榮民工程公司所否認。

經查:⑴馬偕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病患宜修養六個月」等語。

另本院向馬偕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病人丁○○君因左側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血胸及氣胸經診斷治療後評估約需休養六個月」等語,有該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馬院醫骨字第0九八000五六四六號函附卷可憑。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超逾上述六個月期間,其主張一年無法工作云云,難以採認。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月薪二萬六千元等情,雖據提出薪資證明單、留職停薪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原證六、十一),惟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均否認其真正。

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原證十六),原告主張其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自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受領薪資(含工作獎金)共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六元。

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平均月薪為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149,716÷6=24,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以六個月期間,依每月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共計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4,953×6=149,7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本院衡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需經手術治療,且需六個月期間方能投入職場,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折磨。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86,586+7,950+92,000+149,718+400,000=936,2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榮民工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臺北縣政府、榮民工程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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