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更,168,20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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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素青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世輝裝訂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88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為第一期,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584,448元,清償成數約為32.71%,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

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年滿○歲直系尊親屬得按前開金額加計50%等情。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4,912元,其雖未將其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分別列計,惟其尚與子女共同扶養其夫黃丁傑及年逾78歲之婆婆吳琴,並未逾越上述最低基本費用。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其子董春龍患有血友病,按月享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元,合計21,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願清償6,088元,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世輝裝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配頁員,每月薪資18,000元,因其非屬正式員工,未辦理勞保,故無全勤獎金、加班費等,過年僅有發給一千餘元紅包,無固定之年終獎金。

其子董春龍,甫滿○歲,患有血友病,目前無業,按月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000元。

其夫黃丁傑罹患肝癌、肝硬化合併腹水、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民國(下同)97年底住院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每月均須回診,婆婆吳琴年逾78歲,共有五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夫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有前揭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本院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471400號函、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黃丁傑勞保資料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

退步言之,如以上述財政部公告之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使婆婆吳琴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各扶養義務人法律上平均負擔之扶養費,再加計債務人之夫黃丁傑之扶養費為(6833x1.5-3000)/5+6833/4=3158元,抑或僅列債務人與其子女共同分擔其夫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所列之支出數額,均未逾越上述最低基本費用,而於該基本費用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彈性運用,實難苛求於更生方案逐一詳列。

四、至於債務人於95年7月5日買受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卻於96年1月10日將該房地贈與長子黃聖祐,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所引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債權人質疑其藉由無擔保債務累積個人或家庭資產,復有脫產之嫌,債務人應將該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等語。

惟查,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姑且不論債務人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8年9月3日)二年前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子黃聖祐,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之規定,縱使未將該房地贈與過戶,其本可與抵押權人協議訂立自用住宅條款以避免喪失自用住宅,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因原為國泰人壽之保戶,房貸利率較低,系爭房地始登記於其名下,嗣無力負擔房貸,始登記贈與過戶予其長子,轉由其長子負擔,以保全家有一棲身之所,復可免除房租之負擔。

保單部分,商業保險費之支出未列於更生方案,保單亦用以質押作為房貸之擔保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未將次子董春龍列為受扶養人,復將其補助津貼用以償債,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還款成數雖委實不高,惟堪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更生方案應予以認可,復因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委實不高,僅達32.71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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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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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
│    支付,或醫療之急難所需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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