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執消債更,172,20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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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務人 楊慶宗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異議人對本院民國99年3月17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 215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第172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不服前開認可裁定,分別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前 2年平均收入,較原裁定認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高,原裁定未調查最近半年平均收入,以確認還款金額之合理性,尚有疏漏,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98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證明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9,000元,並依上開收入為基準,於98年12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預定每 3個月清償112,629元,本院即於99年3月17日依法認可上開方案。

惟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99年 4月12日命債務人提出最近半年薪資證明文件,債務人於99年4月19日陳報自99年2月4日起失業,嗣經就業輔導機構介紹,自99年4月19日起從事台北市環保局六個月短期工作,月薪約為17,6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堪可信為真實。

五、復查,斟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是否合理,應以裁定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評估標準,用以斟酌更生方案之合理性及可行性,本件債務人於本院99年3月17日裁定時,每月薪資業已由59,000元減少為17,600元,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故前開方案依法應不予認可,原裁定未斟酌債務人裁定時收入,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是本件債權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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