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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路6段9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品怡(原名鄭瓊怡)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申報債權期限為98年1月20日,補報債權期限則為98年2月9日,而伊係於98年1月20日依法陳報債權,並詳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逾越前開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
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伊得知悉時起算20日,否則,伊無充分時間統計債權金額及準備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對伊顯失公平。
另伊依法應於本院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之當日(即98年1月9日)即須收受該公告通知,惟因本院內部行政作業因素,致伊遲至98年1月14日始收受該公告通知,此應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債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求為更正債權金額如伊所申報之數額,併計債務人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98年1月13日收受本院申報債權之公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陳稱伊係於98年1月14日收受該申報債權之公告通知云云,顯非可採,是自異議人收受上開申報債權公告送達時起,至98年1月20日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屆滿日止,衡情異議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又異議人雖主張伊於98年1月20日即已依限申報債權云云,然查,本院係於98年1月21日始收受異議人陳報債權之書狀,有本院收文戳印及異議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其債權申報顯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限,是異議人主張其並未遲誤本件申報債權期間乙節,自不足採。
末查,本院上開申報債權之公告,係於98年1月9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復於98年1月14日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代為揭示,亦有本院98年1月9日北院隆98執消債更悠字第8號公告、書記官張貼公告報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98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業於98年1月13日收受上開本院申報債權之公告,復已如前述,是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異議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或無從知悉債務人開始更生及其應依限申報債權情事。
因之,異議人主張本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及通知作業,使其無充分時間統計債權並準備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對伊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採。
至異議人另謂其依法應於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當日即須收受送達,其遲誤本件申報債權期間,係因本院內部行政作業延誤所致云云,既查無何法律上之明文依據,亦未據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遵期向本院申報其債權,雖其申報時,尚未逾本件補報債權期間,然查無其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其所申報之債權,逾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已生失權效果,應不予列計。
又異議人為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其已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該清冊所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本院98年2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逕依該債權人清冊所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該債權表聲明異議,求為更正債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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