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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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