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162,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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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收受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駁回;

復該裁定於應送達處所時為查無原告此人,原告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如原告日後仍有提起離婚之訴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訴訟,核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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