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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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