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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周靜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南港區○○○路50巷14號1 樓,而兩造之居所在亦均在台北市南港區,此有起訴狀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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