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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楊蘋薰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沉迷於賭博,晚歸晏起,不問家務,原告屢勸不聽,因而發生爭吵,但被告仍嗜賭依舊,對原告生活起居從不過問,原告無奈,惟有自理生活。
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非僅不聽勸解,且將原告為其在國泰人壽投保20年期滿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全部為其男牌友所騙取,原告聞悉痛心疾首,幾至暈厥,被告卻仍無動於衷,且與原告爭吵不休。
被告父兄亦因原告投訴後,怒斥被告,然被告亦不予理會。
嗣被告更加冷漠,終日沉迷賭桌之上,彼此相對猶如陌路,不相不理,不相關懷,徒有婚姻之形而無其實。
原告已逾八旬之年,對自己生活起居已難自理,被告鎮日消遙牌桌之上,日以繼夜,對原告視若無睹,原告因而於94年3 月搬離家園,並住進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養生文化村,迄今已逾3 年,期間被告除前來索款外,從未關心過原告之生活,是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彼此已不可能再同居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兩造因年齡差距極大,被告並未嫌棄原告,原告婚後亦對被告百般疼惜,婚後情感和睦,未生育子女,而因原告個性怪僻,不與親友往來,兩造乃有打麻將之休閒娛樂,詎原告反以兩造之休閒娛樂,一再嫌棄被告,指摘被告沉迷賭博、不問家務,對被告不信任,進而嚴格控管被告生活開支,出國旅遊不同意被告同行。
被告與鄰居親友打牌純屬消遣娛樂,並未影響家庭生活,反係原告藉故遷住高級之「長庚養生文化村」,對被告生活相應不理。
原告剛搬至「長庚養生文化村」時,被告前往探望,原告還會與被告見面。
但最近1 、2 年,被告10餘次前往「長庚養生文化村」探視原告,均遭原告拒絕,原告甚至要服務人員向被告回稱其已搬走,拒絕被告探視、敷衍被告。
原告搬至長庚養生文化村後,曾長達1 年未給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致使被告生活陷於困境,近期每月則給付被告3,000 元,根本不足謀生,而被告患有重度聽覺障礙、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等症,無法覓得工作,在無法獨立生活及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況下,被告遂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店房屋,出售得款180萬元,加上保險金共200 萬元,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及支付娘家母親、胞弟醫療照顧費用等,作為履行扶養父母義務。
被告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希望原告可以搬回家中居住,或接同被告共同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彼此照顧,然原告均不同意,竟指摘被告借款予男性牌友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原告因有高額退休給付,可過優渥老年生活,在「長庚養生文化村」中有休閒活動、良好照養,竟因而嫌棄被告,進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被告生活費,比較兩造過失,原告無心於婚姻維護及家庭共同生活,其過失顯高於被告,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於69年12月25日結婚,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又原告自94年3 月間進住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養生文化村安養,兩造因而未再同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係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於婚後沈迷賭博,不照顧原告生活,致原告不得不進住長庚養生文化村安養,且被告將保險給付200 萬元,任由男性牌友騙取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原告雖自94年3月間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 年之久,即或認此事由已造成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惟依諸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之故所造成,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性較大,或兩造之有責性係屬相當。
然兩造間之所以造成此分離之情狀,係因原告逕行遷入長庚養生文化村居住所致,難認係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
抑者,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當庭表明希望原告返家與其共同生活,或接同被告共同入住長庚養生文化村安養,但皆為原告所拒絕,益徵本件係因原告片面不欲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生活,致造成兩造間分居之現狀,故縱因兩造分居使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原告亦應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遽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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