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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並主張:兩造因思想、理念、價值觀、生活方式及生活習慣等差異,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以兩造因思想、理念、價值觀、生活方式及生活習慣之差異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有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
三、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兩造為夫妻,嗣於97年5月21日協議離分開,此有結婚證書、兩造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因思想、理念、價值觀、生活方式及生活習慣之差異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有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衡諸兩造於本院訴訟期間所為之攻擊防禦主張,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已因溝通不良屢生爭執,致兩造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此情形自屬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重大妨礙之情形,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情事,且此事由難認係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按離婚事件不僅為單純之法律事件,實為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在心理上、社會上、經濟上以及日常生活上長期調適之歷程,故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允宜儘量化解當事人間之紛爭,並儘量減少訴訟程序對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所造成之衝擊及傷害。
兩造為簡化爭點並降低傷害,同意撤回原所互為之攻擊防禦陳述,本院為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益,並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就兩造有關離婚部分之請求,爰以簡化爭點之方式為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
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部分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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