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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丁壽、黃玄昌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件為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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