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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戶籍死亡紀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曾塗為養父女關係,因繼承關係需檢附養父曾塗原戶籍所在地址及養母翁崁額松山區與大同區之戶籍資料。
惟戶籍資料中,有關養父曾塗之死亡宣告紀事登載不符,經聲請人再次向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閱死亡宣告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養父曾塗確實於民國63年1月29日死亡,同年2月7日向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宣告登記申請。
然養母翁崁額戶籍地大同區之戶籍資料中,有關養父曾塗之死亡紀事卻載為「法院宣告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死亡58年4月8日登記」,聲請人認大同區戶籍資料登載錯誤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疏失所致,且聲請人無法提出養父曾塗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宣告之法院宣告文件案號,何以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爰提起本件更正戶籍死亡紀事聲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欲更正關於曾塗之戶籍死亡紀事,然此一事項並非本院承辦事項,且依本院民事庭之函覆,本院民事科分案資料,民國41年以前資料,均已依法銷燬,無從查詢;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函覆,稱依其分案室現存資料,並無受理曾塗於34年10月25日宣告死亡之案件。
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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