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訴,182,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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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廖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廖文郁
廖文胤
廖美玲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彩雲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江月貌
被 告 廖佳川
上列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 廖李瑞智 住同上
被 告 廖國華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112號4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梅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112號4樓之1被 告 廖偉利 住台北市○○區○○路2段53巷6弄24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昭堂 住台北市○○區○○路1段681巷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許美華 住台北市○○○路○段14巷36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俊雄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48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俊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美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77巷15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正義 住台北市○○區○○路321巷1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香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18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前五人之
共同代理人 許世聰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42號 1樓
被 告 許美娟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143之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巒 住台北市○○區○○路1段339巷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陳緣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04巷31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進文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04巷31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進興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77之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三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秋 住桃園縣中壢市月眉77之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琳淳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人豪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6號13樓之
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謙龍 住台北市○○路○段17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雅惠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69巷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應按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許昭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佳川、許世聰、許俊雄、許俊生、許秀美、許正義、許美華、許美香、許美娟、許秀巒、賴陳緣、賴進興、賴人豪、賴進文、賴琳淳、賴淑秋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許全喜於民國51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曾經訴請鈞院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惟被繼承人許全喜另有遺產即坐落台北市○○街○○段293-1、295-1、297、300-1 、300-2等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以下同)135,487,656元漏未判決,而為上述分割判決效力所不及,全體繼承人又未達成分割協議,迄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數額應為376萬3546元,然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遭被告許昭堂於84年2月17日全數領取完畢,其拒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許昭堂應給付原告376萬3546元及自民國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許昭堂抵銷抗辯之陳述: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認定被告房屋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有價差損失為79萬300元,且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因果關係之執行用為18萬7750元(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065),該執行程序已經撤銷,執行費18萬7750元整是原告所繳,迄今不能領回,而許昭堂遭扣押金錢已全數返還,許昭堂應不得就執行費18萬7750元主張抵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國長、廖佳川、廖國華、賴謙龍、賴雅惠、廖偉利:同意分割。

(二)被告廖江月貌、廖彩雲、廖文郁、廖文胤、廖美玲:不同意分割。

(三)被告許昭堂則以: 1、被告許昭堂為被繼承人許全喜唯一親生子女,原告之母許玉珠(民國6年2月8日生,84年9月17 日歿)乃被繼承人許全喜之養女,許玉珠於被繼承人許全喜去世後,為感念養父母養育之恩,同意拋棄繼承權,並將應繼承之財產贈與被告,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義務,自無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2、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曾訴請被告許昭堂賠償損害,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2821號裁定確定為31萬6188元。

⑵被告於該訴訟上訴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裁定核定為8萬元。

⑶原告以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財產,致被告受有房價損失143萬3700元、稅金損失1萬3433元、租金損失48萬元及因假執行所需負擔之執行費用22萬6150元,計215萬3283元。

以上抵銷金額合計為254萬9471元。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許全喜於51年5月23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許玉珠之子,許玉珠為許全喜之養女,被告許昭堂為許全喜之親生子,有原告提出之許全喜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32份附卷可按。

許玉珠於76年間中風,78年成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81年住進安養中心,84年9月15日去世;

被告許昭堂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款,申請許玉珠變更印鑑時所提出之天恩安養護理中心83年7月23日證明書記載:「許玉珠女士自民國81年5月起住進本中心,因中風半身不遂且有老人痴呆症休養至今」,由許玉珠所出具之委託書觀之,僅表明因事未克親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特委由被告許昭堂全權代理有關訂約及領款等一切事宜,不能認為有贈與之意思,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所是認。

被告許昭堂於84年2 月17日持被繼承人許全喜繼承系統表,以全體繼承人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 億3548萬7656元,迄未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而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未經列為遺產,故該部分仍屬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 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1億3548萬7656元,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許昭堂辯稱訴外人許玉珠之應繼分財產業經拋棄,並贈與被告許昭堂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並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查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於他案分割遺產訴訟,因遺產為金錢,經本院定分割方法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屬適當。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為金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爰准原告所請,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六、承上,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376萬3546元,而被告許昭堂已於84年2月17日以全體繼承人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代領全部徵收補償費1億3548萬7656元,迄未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被告許昭堂自應如數給付原告,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查兩造前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訴訟,最終原告敗訴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2821號裁定確定為31萬6188元;

且被告於該訴訟所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裁定核定為8萬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抵銷39萬6188元為有理由,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36萬7358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

七、復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昭堂既於另案請求原告就假執行拍賣其房屋,請求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故被告就假執行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即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並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分376萬3546元,於336萬7358元及自84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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